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2號
2011-06-23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已于 2005 年 4月 14 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葉小文
二 00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
第一條 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 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由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如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市(地、州、盟)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的受理機關。
第四條 申請籌備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在申請獲批準后,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負責籌備事宜?;I備組織應當由本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 二 ) 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 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 三 ) 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教職身份證明);
( 四 ) 必要的資金證明;
( 五 ) 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 六 ) 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后,對擬同意的,應當征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I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民主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后,由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 二 ) 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 三 ) 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 四 ) 有關規章制度文本;
( 五 ) 場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關證明(屬新建的,應當提供規劃、建筑、消防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屬改擴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屬租借的,應當提供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 六 ) 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和有關表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努局制定的式樣印制。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涂改、轉讓、出借。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在《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再重新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需要變更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須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寺觀教堂的審批程序辦理,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擬在直轄市的區(縣、市)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可直接向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批準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當地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擬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地區,如未設置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直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 年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頒發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九條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制止。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葉小文
二 00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
第一條 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 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由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如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市(地、州、盟)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的受理機關。
第四條 申請籌備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在申請獲批準后,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負責籌備事宜?;I備組織應當由本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 二 ) 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 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 三 ) 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教職身份證明);
( 四 ) 必要的資金證明;
( 五 ) 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 六 ) 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后,由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 二 ) 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 三 ) 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 四 ) 有關規章制度文本;
( 五 ) 場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關證明(屬新建的,應當提供規劃、建筑、消防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屬改擴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屬租借的,應當提供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 六 ) 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和有關表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努局制定的式樣印制。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涂改、轉讓、出借。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擬在直轄市的區(縣、市)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可直接向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批準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當地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擬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地區,如未設置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直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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